北京外国语大学712国际法基础考研复习通关宝典.pdf
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第 三 部 分 初 试 专 业 课 样 题 模 拟 题 示 范本 部 分 提 供 1 套 初 试 专 业 课 样 题 及 2 套 模 拟 题 , 北 外 国际 法 专 业 通 常 不 考 名 词 解 释 , 但 对 于 国 际 法 专 业 名 词 的 把 握是 复 习 中 的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。 北 外 法 学 院 不 公 布 考 研 真 题 , 网上 流 传 版 本 良 莠 不 齐 , 不 可 全 信 。 出 题 人 并 不 固 定 , 真 题 价值 十 分 有 限 。 当 年 热 点 有 一 定 考 察 价 值 。 考 生 应 夯 实 基 础 ,以 不 变 应 万 变 。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研 究 生 入 学 考 试 国 际 法 基 础 样 题( 考 试 时 间 3小 时 , 满 分 150 分 , 全 部 写 在 答 题 纸 上 )一 、 单 项 选 择 题 ( 12个 ) ( 每 题 分 , 共 24分 ) 在 每 小 题 列 出 的 四 个 备 选 项 中只 有 一 个 是 符 合 题 目 要 求 的 , 请 将 其 代 码 填 写 在 题 后 的 括 号 内 。 错 选 、 多 选 或 未选 均 无 分 。1. 甲 国 分 立 为 “东 甲 “和 “西 甲 “, 甲 国 在 联 合 国 的 席 位 由 “东 甲 “继 承 , “西 甲 “决定 加 入 联 合 国 。 “西 甲 “与 乙 国 ( 联 合 国 成 员 ) 交 界 处 时 有 冲 突 发 生 。 根 据 相 关 国际 法 规 则 ,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? ( A)A. 乙 国 在 联 大 投 赞 成 票 支 持 “西 甲 “入 联 , 一 般 构 成 对 “西 甲 “的 承 认B. “西 甲 “认 为 甲 国 与 乙 国 的 划 界 条 约 对 其 不 产 生 效 力C. “西 甲 “入 联 后 , 其 所 签 订 的 国 际 条 约 必 须 在 秘 书 处 登 记 方 能 生 效D. 经 安 理 会 9个 理 事 国 同 意 后 , “西 甲 “即 可 成 为 联 合 国 的 会 员 国2. 王 某 是 定 居 美 国 的 中 国 公 民 , 2013年 10月 回 国 为 父 母 购 房 。 根 据 我 国 相 关法 律 规 定 ,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? ( B)A. 王 某 应 向 中 国 驻 美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赴 中 国 的 签 证B. 王 某 办 理 所 购 房 产 登 记 需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的 , 可 凭 其 护 照 证 明 其 身 份C. 因 王 某 是 中 国 公 民 , 故 需 持 身 份 证 办 理 房 产 登 记D. 王 某 回 中 国 后 , 只 要 其 有 未 了 结 的 民 事 案 件 , 就 不 准 出 境3. 甲 乙 丙 三 国 为 某 投 资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, 甲 国 在 参 加 该 公 约 时 提 出 了 保 留 , 乙 国接 受 该 保 留 , 丙 国 反 对 该 保 留 , 后 乙 丙 丁 三 国 又 签 订 了 涉 及 同 样 事 宜 的 新 投 资 公约 。 根 据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,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错 误 的 ? ( A )A. 因 乙 丙 丁 三 国 签 订 了 新 公 约 , 导 致 甲 乙 丙 三 国 原 公 约 失 效B. 乙 丙 两 国 之 间 应 适 用 新 公 约C. 甲 乙 两 国 之 间 应 适 用 保 留 修 改 后 的 原 公 约D. 尽 管 丙 国 反 对 甲 国 在 原 公 约 中 的 保 留 , 甲 丙 两 国 之 间 并 不 因 此 而 不 发 生 条 约关 系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4. 甲 乙 两 国 就 海 洋 的 划 界 一 直 存 在 争 端 , 甲 国 在 签 署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时以 书 面 声 明 选 择 了 海 洋 法 法 庭 的 管 辖 权 , 乙 国 在 加 入 公 约 时 没 有 此 项 选 择 管 辖 的声 明 , 但 希 望 争 端 通 过 多 种 途 径 解 决 。 根 据 相 关 国 际 法 规 则 , 下 列 选 项 错 误 的 是 :( B )A. 海 洋 法 法 庭 的 设 立 不 排 除 国 际 法 院 对 海 洋 活 动 争 端 的 管 辖B. 海 洋 法 法 庭 因 甲 国 单 方 选 择 管 辖 的 声 明 而 对 该 争 端 具 有 管 辖 权C. 如 甲 乙 两 国 选 择 以 协 商 解 决 争 端 , 除 特 别 约 定 , 两 国 一 般 没 有 达 成 有 拘 束 力的 协 议 的 义 务D. 如 丙 国 成 为 双 方 争 端 的 调 停 国 , 不 对 调 停 的 失 败 承 担 法 律 后 果5. 根 据 我 国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, 关 于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, 下 列 说 法 错误 的 是 : ( D)A. 不 能 查 明 外 国 法 律 , 适 用 中 国 法 律B. 如 果 中 国 法 有 强 制 性 规 定 , 直 接 适 用 该 强 制 性 规 定C. 外 国 法 律 的 适 用 将 损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, 适 用 中 国 法D. 外 国 法 包 括 该 国 法 律 适 用 法6. 在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中 , 依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, 关 于 当 事人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, 下 列 表 述 中 错 误 的 是 ( B) 。A.当 事 人 选 择 的 法 律 应 与 所 争 议 的 民 事 关 系 不 要 钱 必 须 有 实 际 联 系B.当 事 人 仅 可 在 具 有 合 同 性 质 的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中 选 择 法 律C.在 一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, 当 事 人 有 权 协 议 选 择 或 变 更 选 择 适 用 的 法 律D.各 方 当 事 人 援 引 相 同 国 家 的 法 律 且 未 提 出 法 律 适 用 异 议 的 ,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当 事人 已 经 就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的 法 律 作 出 了 选 择7. 乙 国 与 甲 国 航 天 企 业 达 成 协 议 , 由 甲 国 发 射 乙 国 研 制 的 “ 星 球 一 号 ” 卫 星 。因 发 射 失 败 卫 星 碎 片 降 落 到 甲 国 境 内 , 造 成 人 员 和 财 物 损 失 。 甲 乙 两 国 均 为 空间 物 体 造 成 损 害 的 国 际 责 任 公 约 缔 约 国 。 下 列 选 项 错 误 的 是 ? ( B )A.如 “ 星 球 一 号 ” 发 射 成 功 , 发 射 国 应 向 联 合 国 办 理 登 记B.因 “ 星 球 一 号 ” 由 甲 国 的 非 政 府 实 体 发 射 , 甲 国 不 承 担 国 际 责 任C.“ 星 球 一 号 ” 对 甲 国 国 民 的 损 害 不 适 用 责 任 公 约 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D.甲 国 和 乙 国 对 “ 星 球 一 号 ” 碎 片 造 成 的 飞 机 损 失 承 担 绝 对 责 任8 甲 国 籍 人 罗 伯 逊 与 家 人 久 居 乙 国 , 其 原 始 住 所 在 甲 国 。 罗 伯 逊 在 乙 国 和 丙 国均 有 生 意 和 住 所 , 不 时 去 丙 国 照 看 生 意 , 并 与 在 丙 国 居 住 的 父 母 小 住 。 近 年 来 ,由 于 罗 伯 逊 在 中 国 的 生 意 越 来 越 好 , 因 而 长 期 居 住 于 在 北 京 某 饭 店 包 租 的 578号 房 间 。 现 涉 及 丙 国 的 纠 纷 在 中 国 法 院 审 理 , 关 于 罗 伯 逊 住 所 的 认 定 , 下 列 选 项正 确 的 是 ? ( C)A.应 以 长 期 居 住 地 北 京 某 饭 店 578号 房 间 为 其 住 所B.应 以 乙 国 的 住 所 为 其 住 所C.因 涉 及 丙 国 的 纠 纷 , 应 以 丙 国 的 住 所 为 其 住 所D.应 以 甲 国 的 原 始 住 所 为 其 住 所9. 依 据 现 行 的 司 法 解 释 , 我 国 法 院 受 理 对 在 我 国 享 有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主 体 起 诉 的民 事 案 件 , 须 按 法 院 内 部 报 告 制 度 , 报 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。 为 此 , 下 列 表 述 正确 的 是 : ( C)A.在 我 国 享 有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主 体 若 为 民 事 案 件 中 的 第 三 人 , 该 报 告 制 度 不 适 用B.若 在 我 国 享 有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主 体 在 我 国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, 则 对 其 作 为 被 告 的 民 事案 件 的 受 理 无 需 适 用 上 述 报 告 制 度C.对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的 外 交 官 作 为 原 告 的 民 事 案 件 , 其 受 理 不 适 用 上 述 报 告 制 度D.若 被 告 是 临 时 来 华 的 联 合 国 官 员 , 则 对 其 作 为 被 告 的 有 关 的 民 事 案 件 的 受 理 不适 用 上 述 报 告 制 度10. 甲 、 乙 、 丙 三 国 为 邻 国 , 于 2005年 5月 缔 结 筑 路 条 约 , 规 定 甲 国 提 供 资 金500万 美 元 , 乙 国 提 供 人 员 、 技 术 并 施 工 , 在 丙 国 境 内 分 两 期 修 建 连 接 丙 国 与 甲 、乙 两 国 的 公 路 。 条 约 规 定 , 该 公 路 归 丙 国 所 有 , 甲 、 乙 、 丙 三 国 共 同 使 用 并 分 享50年 收 益 。 2006年 7月 一 期 工 程 完 成 。 同 年 9月 , 因 百 年 不 遇 的 洪 水 和 泥 石 流 ,竣 工 地 段 的 地 貌 完 全 改 变 , 二 期 工 程 已 无 法 按 约 定 继 续 进 行 。 对 这 种 情 况 , 筑 路条 约 中 没 有 相 关 约 定 。 甲 、 乙 、 丙 三 国 均 为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。 根据 国 际 法 的 有 关 规 则 ,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: ( D)A.上 述 情 况 表 明 该 筑 路 条 约 存 在 缔 约 错 误 , 因 而 该 条 约 自 始 无 效B.甲 、 乙 、 丙 三 国 仍 然 有 继 续 履 行 条 约 的 义 务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C.丙 国 须 对 甲 、 乙 两 国 此 前 投 入 的 资 金 予 以 补 偿D.若 该 条 约 终 止 执 行 , 已 经 竣 工 公 路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丙 国11 在 国 际 私 法 中 , 应 当 适 用 于 某 一 合 同 的 实 体 法 被 称 为 该 合 同 的 准 据 法 。 关 于合 同 准 据 法 的 确 定 , 下 列 何 种 表 述 是 错 误 的 ( A)A.我 国 所 有 的 法 律 都 允 许 涉 外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自 行 约 定 合 同 准 据 法B.合 同 的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适 用 于 合 同 的 准 据 法 时 , 我 国 法 院 应 适 用 与 该 合 同 有 最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 法 律C, 关 于 对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能 力 与 合 同 的 有 效 性 应 分 别 适 用 不 同 国 家 法 律 的 主张 , 称 为 确 定 合 同 准 据 法 的 分 割 论D.按 照 特 征 性 履 行 方 法 的 理 论 , 当 事 人 未 选 择 适 用 于 合 同 的 法 律 时 , 应 根 据 合 同的 特 殊 性 确 定 合 同 准 据 法12.安 某 和 皮 某 分 别 是 甲 国 驻 乙 国 使 馆 的 三 等 秘 书 和 随 员 。 安 某 多 次 参 加 乙 国 群众 举 行 的 反 政 府 集 会 和 游 行 ; 皮 某 则 是 大 量 订 阅 乙 国 反 对 党 公 开 出 版 的 刊 物 并 将有 关 内 容 向 甲 国 报 告 。 根 据 国 际 法 的 有 关 规 则 , 下 列 判 断 何 者 为 错 误 ? ( C)A.安 某 的 行 为 违 背 了 外 交 人 员 对 驻 在 国 的 有 关 义 务 规 定B.皮 某 的 行 为 符 合 外 交 人 员 对 驻 在 国 的 有 关 义 务 规 定C.一 旦 安 某 或 皮 某 的 行 为 被 确 定 为 违 背 了 相 关 的 义 务 , 其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即 应 被剥 夺D.一 旦 外 交 人 员 的 行 为 被 确 定 为 违 背 了 相 关 的 义 务 , 驻 在 国 可 以 宣 布 其 为 “ 不 受欢 迎 的 人 ” 要 求 其 在 限 定 时 间 内 离 境二 、 判 断 正 误 ( 10个 ) ( 每 题 分 , 共 20分 ) 对 的 打 “ ” , 错 的 打 “ ” , 不需 要 改 正 。1.民 族 自 决 原 则 是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七 项 原 则 之 一 。 ( )2.为 保 护 国 家 及 其 公 民 的 重 大 利 益 , 国 家 有 权 对 外 国 人 在 该 国 领 域 之 外 所 犯 罪 行实 行 管 辖 。 ( )3.按 照 我 国 国 籍 法 规 定 , 已 具 有 外 国 国 籍 的 海 外 华 人 必 须 放 弃 外 国 国 籍 。( )4.参 赞 在 接 受 派 遣 之 前 , 需 要 经 过 接 受 国 同 意 。 ( )5.国 际 联 盟 大 会 和 行 政 院 的 决 定 表 决 制 度 采 取 全 体 一 致 原 则 。 ( )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6.国 际 私 法 中 的 法 律 规 避 问 题 是 从 1878年 法 国 最 高 法 院 审 理 福 尔 果 案 后 才 开 始深 入 研 究 的 。 ( )7.一 般 认 为 , 国 际 组 织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应 该 适 用 行 为 地 法 。 ( )8.在 识 别 国 家 行 为 性 质 的 问 题 上 , 采 用 限 制 豁 免 论 的 国 家 主 张 依 照 功 能 分 析 法 。( )9.TRIPs规 定 了 保 护 演 出 者 、 音 像 生 产 者 和 广 播 机 构 的 权 利 , 其 保 护 期 为 作 者 生前 及 死 后 50年 。 ( )10.国 际 金 融 组 织 与 其 成 员 国 的 贷 款 协 议 一 般 适 用 最 密 切 联 系 原 则 。 ( )三 、 简 答 题 ( 6个 ) ( 每 题 分 , 共 36分 )1.简 述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原 则答 案 : 或 引 渡 或 起 诉 原 则 即 发 现 嫌 疑 犯 的 国 家 如 不 将 其 引 渡 给 有 管 辖 权 的 国 家 ,则 不 论 罪 行 是 否 在 其 境 内 发 生 , 一 律 将 案 件 提 交 其 主 管 当 局 , 以 便 起 诉 。 该 主 管当 局 应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, 以 对 待 任 何 严 重 性 质 的 普 通 罪 行 案 件 的 同 样 方 式 予 以 判 决 。这 是 国 际 承 认 的 引 渡 的 一 般 原 则 。2. 简 述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。答 案 :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管 辖 权 是 国 家 刑 事 管 辖 权 的 补 充 , 只 有 在 国 家 国 内 审 判 机 构和 程 序 不 存 在 , 不 能 有 效 地 履 行 职 责 , 国 家 不 愿 意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下 , 国 际 刑 事法 院 才 可 以 行 使 管 辖 权 。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对 人 管 辖 权 范 围 只 限 于 自 然 人 , 不 能 对法 人 和 国 家 行 使 管 辖 权 。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的 对 事 管 辖 权 限 于 最 严 重 的 国 际 罪 行 , 即 :灭 绝 种 族 罪 、 侵 略 罪 、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。3. 简 述 条 约 保 留 的 法 律 后 果 。答 案 : 条 约 保 留 是 指 一 国 于 签 署 、 批 准 、 接 受 、 核 准 或 加 入 条 约 时 所 作 之 片 面 声明 , 不 论 措 辞 或 名 称 为 何 , 其 目 的 在 于 摒 除 或 更 改 条 约 中 若 干 规 定 对 于 该 国 使 用之 法 律 效 果 。对 一 当 事 国 成 立 的 保 留 , 在 保 留 国 与 当 事 国 之 间 的 关 系 上 , 在 保 留 范 围 内 修 改 保留 所 涉 及 的 条 约 规 定 , 而 在 其 他 当 事 国 之 间 , 该 项 爆 了 不 修 改 条 约 的 规 定 。 反 对保 留 的 国 家 如 果 并 未 反 对 该 条 约 在 该 国 与 保 留 国 之 间 生 效 , 则 在 该 两 国 之 间 仅 不适 用 所 保 留 的 规 定 。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4. 与 统 一 实 体 法 规 范 相 比 , 冲 突 法 的 调 整 方 法 有 哪 些 优 点 ?答 案 : 冲 突 法 的 调 整 方 法 是 间 接 的 调 整 方 法 , 就 是 制 定 冲 突 规 范 的 方 法 , 规 定 在什 么 情 况 下 应 该 适 用 哪 个 国 家 的 法 , 从 而 根 据 该 国 的 实 体 法 确 定 当 事 人 间 的 权 利义 务 。这 种 调 整 方 法 的 特 点 是 : 它 不 直 接 规 定 争 议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应 该 适 用 什 么 样 的 实体 法 来 确 定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, 而 是 必 须 与 其 援 引 的 某 个 国 家 的 实 体 法 相 结 合 ,才 能 最 终 确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。 它 既 不 属 于 实 体 法 的 调 整 方 法 , 也 不 属 于程 序 法 的 调 整 方 法 。 国 际 私 法 上 , 解 决 法 律 冲 突 占 主 导 地 位 的 方 法 就 是 这 种 间 接调 整 的 法 律 , 通 过 冲 突 规 范 使 用 的 法 律 , 可 能 是 内 国 法 也 可 能 是 外 国 法 。5.在 遗 产 继 承 的 法 律 适 用 上 , 试 比 较 同 一 制 与 区 别 制 的 优 劣 。答 案 : 区 别 制 , 是 将 遗 产 区 分 为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。 对 继 承 人 的 遗 产 继 承 分 别 适 用 不同 的 准 据 法 。 一 般 主 张 动 产 适 用 被 继 承 人 的 属 人 法 , 不 动 产 适 用 物 之 所 在 地 法 。同 一 制 , 实 在 处 理 跨 国 法 定 继 承 时 , 对 遗 产 不 区 分 动 产 与 不 动 产 , 对 继 承 适 用 同一 准 据 法 。 同 一 制 比 区 别 至 有 更 早 的 根 源 , 是 从 古 代 罗 马 法 的 “ 普 遍 继 承 ” 制 度发 展 而 来 的 。采 用 同 一 制 或 区 别 至 , 各 有 优 劣 。 同 一 制 最 大 的 优 点 在 于 简 单 方 便 , 缺 点 是 不 动产 所 在 地 国 往 往 会 拒 绝 承 认 和 执 行 依 死 者 属 人 法 作 出 的 继 承 判 决 。 区 别 制 的 优 点在 于 判 决 易 于 得 到 承 认 和 执 行 , 但 缺 陷 是 一 个 人 的 遗 产 可 能 要 分 别 受 几 个 法 律 的支 配 , 从 而 带 来 困 难 。6. 简 述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则 。答 案 : 国 际 民 诉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指 为 世 界 大 多 数 国 家 公 认 的 , 贯 穿 于 国 际 民 事诉 讼 的 各 个 领 域 和 各 个 阶 段 的 , 具 有 普 遍 指 导 意 义 的 原 则 , 主 要 有 以 下 四 个 原 则 :( 1)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, 这 是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最 根 本 的 原 则 。 在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程序 中 ,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主 要 体 现 在 四 个 方 面 。 第 一 是 各 国 有 权 确 定 其 司 法 管 辖 权 的范 围 。 第 二 是 国 家 享 有 司 法 豁 免 权 。 第 三 是 诉 讼 程 序 依 法 院 地 法 。 第 四 是 任 何 外国 法 院 的 判 决 , 未 经 本 国 法 院 承 认 , 在 本 国 领 域 内 不 发 生 效 力 , 得 不 到 执 行 。四 、 论 述 题 ( 2个 ) ( 每 题 分 , 共 40分 )1 论 述 国 家 承 认 与 政 府 承 认 之 间 的 差 别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答 案 : 国 家 承 认 与 政 府 承 认 一 样 , 均 属 于 受 到 国 际 法 制 约 而 能 产 生 一 定 效 果 的 国家 行 为 。 在 新 国 家 出 现 的 场 合 , 国 家 承 认 与 政 府 承 认 是 一 致 的 。 因 为 承 认 新 国 家总 是 通 过 该 国 政 府 , 同 样 , 承 认 一 个 新 国 家 的 政 府 也 就 当 然 承 认 了 其 所 代 表 的 国家 。 但 是 由 于 对 政 府 的 承 认 不 涉 及 国 家 的 国 际 人 格 , 国 家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资 格 并 不因 政 府 更 迭 而 有 所 改 变 。 所 以 , 对 一 个 国 家 的 政 府 的 承 认 又 与 国 家 承 认 有 区 别 。在 现 代 国 际 法 中 , 国 家 承 认 的 条 件 有 两 个 : 一 是 必 须 具 备 现 代 国 际 法 意 义 上 的 国家 的 全 部 要 素 。 二 是 新 国 家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。 政 府 承 认 的 条 件有 两 个 : 一 是 有 关 新 政 府 必 须 在 一 国 的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领 土 上 独 立 而 实 际 确 立 了 有效 统 治 , 并 且 已 经 得 到 了 本 国 全 体 或 大 多 数 居 民 的 惯 常 服 从 , 二 是 新 政 府 成 立 必须 要 符 合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准 则 。 在 实 践 中 , 对 国 家 承 认 的 方 式 通 常 是 一 既 有 国 家 给予 新 国 家 明 确 、 无 条 件 的 法 律 承 认 。 政 府 承 认 则 多 采 用 默 示 或 事 实 承 认 的 方 式 。政 府 承 认 大 致 与 国 家 承 认 有 相 似 的 政 治 和 法 律 效 果 。2.试 比 较 国 际 私 法 与 区 际 私 法 的 关 系 。答 案 : 国 际 私 法 和 区 际 私 法 之 间 无 论 从 理 论 还 是 实 践 中 都 存 在 极 为 密 切 的 联 系 :首 先 ,国 际 私 法 的 产 生 与 发 展 是 在 区 际 私 法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起 来 的 。 其 次 ,国 际 私 法和 区 际 私 法 都 是 以 解 决 民 商 事 法 律 冲 突 为 目 的 的 。 再 次 ,国 际 私 法 和 区 际 私 法 都以 冲 突 规 范 为 核 心 。 复 次 ,国 际 私 法 和 区 际 私 法 中 的 冲 突 规 范 严 格 意 义 上 讲 都 是法 律 适 用 法 ,在 发 展 过 程 中 形 成 了 一 系 列 相 似 的 制 度 ,如 :识 别 、 反 致 、 法 律 规 避 、公 共 秩 序 保 留 等 。 最 后 ,当 一 国 法 院 依 照 本 国 国 际 私 法 中 的 冲 突 规 范 ,指 定 对 某 一涉 外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应 适 用 某 一 多 法 域 国 家 的 法 律 时 ,按 照 有 些 国 家 的 国 际 私 法规 定 ,准 据 法 的 确 定 需 要 借 助 该 多 法 域 国 家 的 区 际 私 法 的 规 定 。虽 然 国 际 私 法 和 区 际 私 法 具 有 众 多 相 似 之 处 ,但 也 存 在 着 明 显 的 差 异 :首 先 ,两 者的 调 整 对 象 不 同 。 前 者 调 整 的 是 具 有 国 际 因 素 的 民 商 事 关 系 ,而 后 者 调 整 的 是 一个 主 权 国 家 内 部 不 同 法 域 或 地 区 之 间 的 民 商 事 关 系 。 其 次 ,两 者 的 法 律 渊 源 不 同 。区 际 私 法 的 法 律 渊 源 既 可 以 是 全 国 统 一 的 成 文 法 或 不 成 文 法 ,又 可 以 是 各 法 域 自己 的 成 文 法 或 不 成 文 法 ,但 只 能 是 国 内 法 。 而 国 际 私 法 的 法 律 渊 源 除 了 国 内 法 渊源 之 外 ,还 有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惯 例 这 些 国 际 法 渊 源 。 再 次 ,两 者 的 主 要 考 量 不 同 。区 际 私 法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较 少 考 虑 国 际 因 素 ,也 不 受 国 际 公 法 的 原 则 、 规 则 和 制 度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的 制 约 。 复 次 ,两 者 在 一 些 具 体 的 规 则 和 制 度 上 不 同 。 如 :国 际 私 法 中 国 籍 是 非 常重 要 的 连 结 点 ,而 在 区 际 私 法 中 ,国 籍 这 个 连 结 点 几 乎 不 起 作 用 ;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制度 一 般 在 区 际 法 律 冲 突 时 不 适 用 或 者 适 用 的 范 围 狭 小 ,而 该 制 度 在 解 决 国 际 法 律冲 突 时 其 适 用 范 围 更 广 些 ;识 别 、 反 致 、 准 据 法 的 查 明 上 ,在 那 些 区 际 私 法 为 全 国统 一 的 区 际 私 法 的 国 家 内 ,反 致 和 转 致 问 题 不 存 在 ;在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方 面 ,区际 私 法 中 ,一 法 域 法 院 一 般 会 倾 向 于 承 认 和 执 行 其 它 法 域 法 院 的 判 决 ,而 在 国 际私 法 中 ,各 国 对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往 往 存 在 更 多 考 虑 因 素 ,因 此 承 认 与执 行 较 为 困 难 等 等 。 最 后 ,两 者 体 现 的 政 策 也 有 所 不 同 。 区 际 私 法 更 多 体 现 的 是多 法 域 国 家 处 理 一 国 内 部 地 区 之 间 的 经 济 、 民 事 关 系 的 政 策 ,而 国 际 私 法 则 主 要体 现 国 家 的 对 外 政 策 。五 、 案 例 分 析 题 ( 2个 ) ( 每 题 分 , 共 30分 )1.A1是 A国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委 员 会 出 资 设 立 的 一 个 法 人 公 司 。 该 公 司 成 立 后 第 7年 , 获 准 在 B国 发 行 股 票 , 募 集 资 金 10亿 美 元 , 10年 后 , A1宣 告 破 产 。 B国 的许 多 小 股 东 没 有 得 到 清 偿 , 于 是 他 们 联 合 起 来 在 B国 法 院 诉 A国 政 府 要 求 赔 偿 本金 及 利 息 20亿 美 元 , 并 请 求 B国 政 府 扣 留 A国 政 府 向 其 购 买 武 器 所 支 付 的 10亿 美 元 定 金 。 B国 法 院 受 理 了 诉 讼 , 并 向 A国 外 交 部 长 发 出 传 票 。 A国 拒 绝 出 庭 ,因 此 B国 法 院 作 出 缺 席 判 决 , 并 命 令 B国 政 府 将 10亿 美 元 定 金 转 入 特 别 账 户 用于 清 偿 。 数 月 后 , A2( A国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委 员 会 出 资 建 立 的 一 个 控 股 公 司 ) 所 有的 一 艘 装 满 从 C国 购 买 的 石 油 的 船 舶 停 靠 B国 港 口 , 经 B国 公 民 请 求 , B国 法 院扣 押 并 拍 卖 了 该 船 及 其 货 物 。根 据 以 上 案 情 分 析 B国 法 院 的 做 法 是 否 正 确 。 为 什 么 ?答 案 : B国 法 院 的 做 法 不 正 确 。 国 家 豁 免 是 一 项 普 遍 接 受 的 国 际 习 惯 法 原 则 , 一国 法 院 非 经 外 国 国 家 同 意 不 得 对 其 行 使 诉 讼 管 辖 权 或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。 B国 法 院 受理 诉 讼 、 发 出 传 票 、 缺 席 判 决 和 对 定 金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为 , 侵 犯 了 A国 的 国 家豁 免 权 。( 1) A1是 A国 的 一 个 独 立 法 人 ,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, 它 不 是 A国 国 家定 义 的 一 部 分 , 因 此 , A国 不 对 A1未 偿 还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。( 2) A国 政 府 向 B国 政 府 购 买 武 器 的 交 易 不 属 于 豁 免 例 外 的 商 业 交 易 。( 3) A2是 独 立 法 人 , 与 A1的 债 务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关 系 , 它 也 不 是 A国 国 家 定 义北 京 外 国 语 大 学 712 国 际 法 基 础 考 研 通 关 宝 典的 一 部 分 。2. 2013年 7月 15日 我 国 A公 司 应 英 国 B公 司 的 请 求 , 报 出 某 初 级 产 品 300吨 、缚 吨 南 安 普 敦 到 岸 价 格 (CIF)人 民 币 4000一 元 即 期 装 运 的 实 盘 。 对 方 接 收 到 我 方报 盘 后 , 并 未 作 出 承 诺 表 示 , 而 是 请 求 我 方 增 加 数 量 , 降 低 价 格 并 延 长 要 约 有 效期 。 我 方 曾 将 数 量 增 至 500吨 , 价 格 每 吨 南 安 普 敦 CIF减 至 人 民 币 3800元 , 并三 次 延 长 了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, 最 后 延 至 8月 30日 。 B公 司 丁 8月 26日 来 电 接 受 该盘 。 我 国 A公 司 在 接 到 对 方 承 诺 电 报 时 , 发 现 古 巴 因 受 旱 灾 而 影 响 到 该 产 品 的 产量 ,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暴 涨 , 从 而 我 方 拒 绝 成 交 , 并 复 电 称 : “ 由 于 世 界 市 场 价 格 变化 , 货 物 在 接 到 承 诺 电 报 前 已 售 出 。 ” 但 英 国 B公 司 拒 绝 接 受 这 一 说 法 , 认 为 承诺 是 在 要 约 有 效 期 内 作 出 , 因 而 是 有 效 的 , 坚 持 要 求 我 国 A公 司 按 要 约 的 条 件 履行 合 同 , 否 则 要 求 我 国 A公 司 赔 偿 对 方 差 价 损 失 四 十 余 万 元 人 民 币 。请 问 : 双 方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?答 案 : 双 方 间 的 买 卖 合 同 已 经 成 立 。 本 案 的 关 键 问 题 是 如 何 认 识 合 同 订 立 的程 序 。 根 据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第 14条 、 第 15条 、 第 23条 的 有关 规 定 , 要 约 是 向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特 定 的 人 提 出 的 订 立 合 同 的 建 议 , 其 内 容 必须 十 分 确 定 , 并 且 表 明 对 方 一 旦 接 受 , 要 约 人 就 愿 受 其 约 束 。 因 此 。 只 要 具 备 下列 条 件 , 即 构 成 一 项 有 效 的 要 约 : (1) 清 楚 表 明 愿 意 按 要 约 所 列 条 件 与 对 方 订 立合 同 的 目 的 , 并 表 明 一 旦 对 方 接 受 , 要 约 人 就 愿 受 其 约 束 。 (2) 应 向 一 个 或 一 个以 上 特 定 的 人 提 出 。 (3) 内 容 必 须 十 分 确 定 , 即 标 明 货 物 的 名 称 , 明 示 或 默 示 地规 定 货 物 数 量 或 价 格 , 或 者 规 定 如 何 确 定 数 量 和 价 格 。 承 诺 即 受 要 约 人 作 出 声 明或 以 其 他 行 为 对 要 约 表 示 同 意 。 构 成 一 项 承 诺 也 必 须 具 备 一 定 条 件 : (1) 承 诺 必须 由 受 要 约 人 以 声 明 或 其 他 行 为 作 出 。 (2) 承 诺 的 内 容 必 须 与 要 约 的 内 容 一 致 ,而 不 能 有 所 添 加 、 限 制 或 更 改 , 但 如 果 所 作 限 制 、 添 加 或 更 改 并 未 实 质 上 变 更 要约 的 内 容 , 要 约 人 又 未 在 过 分 迟 延 的 期 间 内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反 对 , 则 该 项承 诺 仍 然 可 以 视 为 有 效 。 (3) 承 诺 必 须 在 要 约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送 达 要 约 人 , 如 果 要约 人 未 规 定 时 间 , 则 必 须 在 一 段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送 达 ; 对 于 口 头 发 出 的 要 约 , 必 须立 即 作 出 承 诺 。 承 诺 一 旦 送 达 要 约 人 , 就 发 生 效 力 , 合 同 即 告 成 立 。本 案 中 , 经 过 推 迟 的 要 约 有 效 期 是 8月 30日 , 英 国 B公 司 的 承 诺 于 8月 26日 到 达 , 是 有 效 承 诺 , 合 同 即 于 8月 26日 成 立 。 我 方 A公 司 以 “ 由 于 世 界